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被告於9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0日至93年9月10日,並於93年7月22日簽立現金卡契約變更契約書,利率則依聲請人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家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嗣後隨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1日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000元,依契約書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其契約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一利率查詢、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二000八0三號函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審酌,本院核諸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