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二行「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三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及證據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桃園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7月30日18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駕駛DK—6968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3公里處攔檢查獲,經警員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81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竹縣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0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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