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郁媗
潘科彣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郁媗係告訴人 童煒勝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潘科彣亦明知阮郁媗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情人湖風景區停車場旁公園的廁所內,被告阮郁媗與潘科彣為通姦、相姦行為。因認被告阮郁媗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潘科彣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童煒勝對被告阮郁媗、潘科彣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阮郁媗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潘科彣係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分別於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24日具狀各撤回對被告阮郁媗、潘科彣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41、6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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