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竣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執緩字第76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經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電話均轉語音信箱或為空號,無法聯繫,該署另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屆期也未到署,復經該署與被害人聯繫,其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未賠償,也無電話聯繫說明解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查本件受刑人調解、審判實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分期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倘若有1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甚明,本不待該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受刑人嗣後未依判決內容給付任何款項,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性,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5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
107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後,經本院考量前開和解情節而予受刑人緩刑之判決確定,然受刑人卻未曾依其允諾之和解條件及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由受刑人未曾給付任何賠償一情,可見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賠償之意,並非僅因一時經濟拮踞而無法給付。更進者,執行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給予說明履行緩刑負擔情況之機會,苟其有意履行,理應到庭陳述其無法切實履行之緣由,然其竟對此置之不理,益徵其對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負擔之輕忽態度。蓋苟受刑人切實履行,迄至108年2月10日即應履行完畢,然迄今已逾原定履行完畢日期9月餘,甚或將近受刑人應履行期間2倍時間,受刑人均無任何履行跡象,實難期受刑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
四、由前各節可知,受刑人全然未依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履行在先,且無視檢察官通知其陳明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狀況,受刑人顯無依本案判決履行之意至明,可見其僅空言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換取本案判決諭知緩刑,然自其允諾賠償迄今,均無任何賠償之舉,顯見其並無任何警惕自身、彌補損害之意。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觀之其前開行止,難認上揭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