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 張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10時3分前某時,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世昌 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後離去,嗣於同日10時32分,被告持手槍1枝返回原告住處,並持槍指向原告,經陳世昌上前阻擋,奪下被告手中之手槍,並勸戒被告離去,被告遂向陳世昌要求將手槍返還,陳世昌為使被告離開現場,故將手槍放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中,被告才離去原告住處。被告持槍登門恐嚇之行為,足生危害原告之安全,致84歲年邁之原告心生深度恐懼感,影響日常生活殊鉅,精神因常懷不安,而甚感痛苦不堪,損傷身心靈,迄今未癒,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係00年生,國小畢業,生活不虞匱乏,與子女同住,曾任財團法人台南市南廠保安宮(下稱保安宮)董事長,現擔任經營名度金寶塔之訴外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之董事長,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因原告出言辱罵被告,並持椅子作勢欲攻擊被告,被告一時氣憤,始持槍作勢嚇阻原告之行為,故原告就本案之發生難辭其咎,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有限,且現年75歲,全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並參酌原告所受損害尚輕,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日10時3分前某時,與不知情之陳世昌一同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並因故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後離去。嗣於同日10時32分,被告持手槍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返回原告上開住處,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指向原告,足生危害於原告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客觀上致令原告心生畏懼。陳世昌見狀遂上前阻擋並自被告手中將槍枝奪下,復勸戒被告離去,被告遂向陳世昌要求將槍枝返還,陳世昌為使被告離開現場,僅得將槍枝放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中,被告終才離去原告住處。被告上開行為因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號(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7號恐嚇案件全卷查對無誤,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被告106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兩造間言語爭執,而持槍指向原告,嗣遭陳世昌奪槍勸阻始離開原告住處,原告雖未實際受到傷害,且上開手槍無法確認其真假及是否有殺傷力,但槍枝之危險性甚鉅,眾所皆知,對於不知道是否被假槍所指之原告,必然造成其居住、自由及人身安全之危害,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伊因遭原告出言辱罵,並持椅子作勢欲攻擊,始持槍作勢嚇阻原告,原告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5月2日10時32分6秒從其口袋拿槍進入原告住處、同日10時32分49秒被告遭陳世昌阻擋退至原告住處門外、同10時32分58秒陳世昌手持被告之槍枝、同日10時33分6秒陳世昌與被告仍在對話、同日10時33分41秒原告拿椅子從其住處開門出來,陳世昌擋在兩造中間,雙手往外伸勸阻兩造發生衝突,同日10時34分22秒被告離開原告住處往路上走去等情,有原告住處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附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7號恐嚇案件卷(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86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內可稽,足認被告係先進入原告住處後持手槍指向原告,原告則在陳世昌奪下被告手槍之後,因不甘遭被告持槍恐嚇,才持椅子欲攻擊被告甚明,則被告持手槍指向原告之行為,顯然係因兩造之前的言語爭執而非原告持椅子作勢欲攻擊被告所致。而兩造發生言語爭執後,被告原已離開原告住處,則被告自無伊所謂需要持槍作勢嚇阻原告之原因存在,但被告竟返回原告住處持槍指向原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顯然導果為因,要無可採。
七、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兩造發生言語爭吵後,被告即持槍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居住及人身安全等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雖堪認定。惟衡諸原告遭被告持槍恐嚇後,即持椅子欲反擊,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對於其遭被告持槍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所生心理畏懼之程度尚非重大。再查原告係00年生,國小畢業,生活不虞匱乏,與子女同住,曾任保安宮董事長,現任經營名度金寶塔之名度司董事長;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無謀生能力,名下有房屋1間,價值37,9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告103年5月30日陳報狀、被告10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原告之起因及方式、原告遭被告持槍恐嚇後之反應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其餘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此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