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戶政事務所)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與乙○○」更正為「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9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悔改,竟與甲○○」,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之後補載「4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97年4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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