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原名 李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與原告之前身世
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
年6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年內按代償餘額1.1%計
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4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767元(其
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16,550元及利息部分為1,635元,共計
18,185元,及代償金額本金部分為128,138元及利息部分為
10,444元,共計138,582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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