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於91年至96年間多次服用酒類觸犯公共危險罪,近於96
年3月12日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仍不
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
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1mg/L,
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2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