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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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戶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0日9時49分,自台
中市○區○○街○○○號住宅倒車時,遭被告操控工程掃地
機在現場施工時因倒車不慎擦撞致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計新台幣16,100元(其中工資8,500元、零件7,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撞
損,已支付修理費用16,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影本1紙、受損照片
影本6張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現場照片6張核對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
(四)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6,100元(其中工資8,500元
、零件7,6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7年3月7日起
,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9月20日止,已使用6
個月又13日,依使用年限7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⑴7600×0.369×7/12=1636(第一年折舊)
⑵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5964元,(0000
-0000=5964),再加上工資8500元,合計14,46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查依台中市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為兩造倒
車均未依規定,是原告對本件肇事亦應負二分之一責任,
,則前開修理費用14,464元,被告僅應負擔該費用二分之
一,計算結果即為7,232元(14464×1/2=7232)。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32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中
4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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