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
甲○○……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曾因詐欺案件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減刑為2月)、3月,並分別於96年7月16日及97年10
月25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及證據欄一、第
三行「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後增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刑為2月)、3月,並分別於96年7月16日及97年10
月25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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