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弄23號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一)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廖惠如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長子監護權、扶養義務及探視事,仍
有糾紛及爭執,致原告四處匿居,身心狀況仍頻深感痛苦,
原告之自由、健康俱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為真,被告並分別於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二日、二十一日以電話恫嚇原告
,茲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申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二日、
二十一日原告受話通聯紀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以稍微彌補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縱然被告確實
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二日、二十一日以撥打電話方式與
原告聯繫,而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在通話中恫嚇原告之事實,尚難以原告提出之本
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家護聲字第一
六號、九十六年度家護聲字第三四號等聲請人為原告、相對
人為被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即認被告於上開日期確有以撥
打電話方式恫嚇原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再者,由原告所
提出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二日、二十一日電話通聯紀錄
,可見各有四至五通的電話聯繫紀錄,即使均係被告所撥打
,客觀上亦尚難認定會讓原告造成身心上之痛苦及損害。揆
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以及客觀上不能認定有何讓原告造成身心上之痛苦及損
害之事實,即應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廖惠如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