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東儒
被   告 陳 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4.1公
里內側車道,過失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
償。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5萬元,固據其
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車輛修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部分為影本)
為證。惟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人 蔡錘真 所有,業經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且本
院曾於106年4月17日發函請原告陳報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
遲至106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系爭車輛縱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
惟財產損害者係蔡錘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自
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因本件事故所減
少之價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
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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