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張家寶 即 張偉鑫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
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
發票日雖由原告所寫,但該本票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非為原告所親寫,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且系爭本
票上的印文也不是原告蓋的,系爭本票係遭變造。原告雖另
有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但只有右上角及左下角的簽名
是原告簽的,當時借據上也沒有金額,原告也沒有跟被告借
20萬元,故原告不需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爰依票據法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陸續跟被告借款共
20萬元,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雖為被告所填寫,但當時是被告
先把系爭本票及借據填好才給原告簽名,原告有授權被告代
為完成發票行為,並非被告變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及票據
之內容均為雙方同意下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皆為原告所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
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未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20萬元,且原告並
未向被告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
20萬元?(二)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20萬元?
1.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
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
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
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
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
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經查,原告雖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為其所
書寫並交付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票面金額為空
白,並未授權被告填載,而系爭借據右上角及左下角之「張
偉鑫」雖為原告所簽名,但原告簽名時,上面沒有金額等語
。惟依系爭借據之整體記載形式觀察(見本院卷第22頁),
系爭借據右邊的文字「張偉鑫茲向莊雅筑借款新台幣貳拾萬
元整,並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收訖無誤」記載連貫,借據
上金額「貳拾萬元」之文字並無事後填載之跡象可循,且借
據上之右邊文字日期亦與原告於系爭借據左下角「張偉鑫」
簽名下方記載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由伊當時先寫好
,跟系爭本票一起給原告,請原告想清楚,再由原告確認簽
名及金額無誤,才給伊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與系爭借據之日期相近,金額亦相符,且同時交付予被告
,由原告上開行為可以推知,原告有授權執票人即被告填載
應面票金額「貳拾萬元整」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見解,系
爭本票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堪
以認定。
(二)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為有效票
,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兩造有何借貸合意或交付金錢之事
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稱原告
於101年至103年陸續向被告借款20萬元,此與被告提出之
系爭借據記載20萬元係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收訖無
誤」已有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20、22頁、第26頁反面至第
27頁),且依原告提出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對系
爭本票及借據之疑慮,被告回覆簡訊稱:「你覺得20萬有異
議的話,你們多少願意還?」(見本院卷第29頁)衡諸上開
證據,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合致及交付金錢事實,實有
所疑。況被告除系爭本票及借據外,未能提出其他交付20萬
元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形成對有利被告之心證。是
被告辯稱兩造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謂有據,要難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有據
,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雖屬有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執此抗辯,起訴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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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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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萬元│103.04.18│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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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
│票字第2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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