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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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蔡文松
被   告  洪岳紘
訴訟代理人  廖碧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16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順向且靜止於白線內之車號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000元、系爭車輛折價97500
元、代步費11520元、精神損失3萬元,合計207020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過失,願意幫原告修復車子,原告要求太
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5年
5月26日發照,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1紙在卷可考,
至發生車損之106年1月3日共計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維修明細所示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41190元、鈑金工資為15380元、
塗裝工資為10800元、引擎工資為936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057元「計算式:41190元
×369/1000×9/12=3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
金工資15380元、塗裝工資10800元、引擎工資936元,合計
58173元。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折價97500元、支出代步費1152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事,自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
金。原告於106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車AQD-7523
自小客貨車當時是熄火停放在我家門前路邊,我人在家裡面
車上沒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6年3月24日
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0947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揆諸
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5817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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