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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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洪麗華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順彬
訴訟代理人 李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鹿寮里里長,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
告簽定契約,維護光大公園及鹿鳴公園,被告積欠維護費新
臺幣(下同)700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維護費
。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係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頒布之「
臺中市公園委託經營及管理維護辦法」所簽定之契約,依據
該辦法第3條規定:將鄰里公園之管理維護委由鄰近里辦公
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之。光大公園維
護費被告已全數給付,而鹿鳴公園則因維護不周,經被告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於104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為證。惟臺中市公園委託
經營及管理維護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建設局得將鄰里公
園之管理維護委由鄰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請人)為之」,是依該辦法規定,
得承攬臺中市公園管理維護者,為公園鄰近里辦公處、社區
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契
約書,契約書末蓋有「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辦公處印」自明
,堪認本件承攬光大公園及鹿鳴公園維護者,為「臺中市沙
鹿區鹿寮里辦公處」,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維護費,即屬無據,應予憑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