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宗榮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宗榮部分:被告劉宗榮目前所涉者僅有本案
,並無另外其他重大案件遭受追訴或判處重刑之情形,且被告劉宗榮對其相關行為業已坦白交代清楚,亦願意坦然面對後續進行之追訴審判程序,主觀上並無逃避追訴或審判程序之意圖與行為,客觀上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中,認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相關事證,並認難以此為由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此部分理由亦請斟酌。況且,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被告亦無任何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甚至被告於本件送審時之陳述內容與之前陳述內容尚無明顯殊異之處,被告當無再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再者,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權利所為之最重大限制之一種暫時性強制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應可以具保或限制出境之方式,足以替代羈押之最後手段。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非居無定所可比擬,並無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得以命具保或限制出境之方式替代之。被告願遵守並配合本件相關之追訴、審判等程序,請速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改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裁定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偉具狀表明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惟未敘明任何理由。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
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偉於民國
100年8月25日以「刑事聲明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羈押處分,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係以:被告張志偉前因貪污、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又涉犯本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劉宗榮所供之詞,就如何販賣以營利部分多有出入,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劉宗榮則涉犯本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就來源及營利部分與被告張志偉、 許新富 所供之詞多有出入,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為此,被告張志偉、劉宗榮均應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查: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審閱後,認本案依被告張志偉、
劉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 葉祐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張志偉、劉宗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難期待被告二人將來審判期日均能遵期到庭,況被告二人所涉販賣毒品罪之件數計有多件,牽涉之毒品數量亦屬不少,渠等畏罪逃亡而規避偵審之可能性應屬更高,此勢將不利於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至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為何,仍待釐清,此攸 關渠 等之罪數及刑度,且被告劉宗榮原坦承 伊有 將被告張志偉交付之毒品轉賣他人,嗣竟改稱僅係向被告張志偉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云云,其供詞前後相歧,態度反覆不一,有事實足認其意圖脫罪卸責,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諸本案被告張志偉甫於100年5月2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竟旋於同年月30日再次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張志偉轉賣牟利,行徑囂張,牽涉之毒品數量、對價亦屬不少,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情節殊屬重大,洵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於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羈押被告二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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