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德貴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5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1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7年度訴字第1065號、㈢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分別於91、96、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男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前開事實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1個(起訴書原載殘渣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5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1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96、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即向該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7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至5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末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固未驗出具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416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惟此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海洛因使用,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語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