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94年」、「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賭博前科之素行(均處罰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及致甲○○受傷(左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肇事致甲○○受傷竟逃逸,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笫51條笫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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