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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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酉○○
戊○○
巷1庚○○○
辛○○
壬○○
巷1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巷1巳○○○
樓午○○○
巷1
戌○○即
甲○○兼
丁○○
乙○○
丙○○
未○○即
號5己○○○
申○○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亥○○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對於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就選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主張伊 等為市場小販,無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准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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