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王旭志
被   告  呂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文化勳章」社區大樓
住戶,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2段86號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銀板
橋分行)內,因其女兒 蕭美淳 停放在上開社區停車場之機車
遭玉山銀板橋分行員工移動一事,而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
員即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二樓大廳,以「沒水準」、「像流
氓的樣子要打人」及「原告行為沒人會尊敬」等語辱罵原告
。原告為大學教授,更為玉山銀行菁英理財會員,被告僅以
原告制止其無權占用他人車位及站姿二度辱罵聲請人,如同
「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其字
眼之重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一)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公然辱罵原告上述言詞,從原告
提出的光碟譯文中可知,原告一開始就宣稱「我怎樣沒水
準」,被告說:「我為什麼要跟你講,我自己心裡知道就
好了,原告又說:「所以說我像流氓,對不對」,被告說
:我沒有說你像流氓喔」,被告又說:「你站的樣子像流
氓的樣子,一副要打人的樣子呀」,從以上譯文中可以非
常確定被告沒有辱罵原告「沒水準」與「你像流氓的樣子
」,原告陳報狀說此語有污辱原告之意思,但此僅為被告
之個人感覺,且被告一再告知「我沒有說你像流氓喔」,
可見被告完全沒有污辱源告。
(二)該案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95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其理
由為:證人即到場處理的警員「 林舫宇 」證稱:伊沒有聽
見被告有辱罵「沒水準」等語,且證人即在場者「 張榮華
」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聽見被告說「沒水準」等語,再
從不起訴書中第2頁倒數第2行起,證人林舫宇於偵訊中
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口氣不太好,伊把告訴人及被告
分開,但他們還是再吵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光
皓」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口氣都很不好,為
了停車問題再爭吵等語,證人張榮華於偵訊中證稱:告訴
人與被告當時為了停車問題在爭吵,告訴人當時口氣不好
等語,以上可見原告當時口氣非常不好,以致被告會認為
原告像流氓要打人的樣子。原告又宣稱在玉山銀行2樓時
,2位員警都不在2樓,但是事實是只有1位員警下去地
下室,所以原告陳報狀與事實不符,另從不起訴書中第3
頁第12行中表示被告係以「流氓」一詞表達對告訴人當時
行為及態度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使用「流氓」之字眼固
有所不當,且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究非對告訴人之輕蔑
謾罵。所以被告完全沒有輕蔑謾罵原告之意思,以上業經
檢察官認定明確。
(三)原告陳報狀又稱,原告與被告對話時,警方均在原告身旁
,且兩人間有相當之距離,實無爭吵情事,如此說來原告
提告被告「公然侮辱」顯然非常矛盾,從上可知被告絕對
沒有對原告有任何辱罵之話語。
(四)從以上可知,被告絕對沒有輕蔑謾罵原告之意,反而從錄
音光碟譯文中可知係原告說:「我等一下順便去提告她,
公然侮辱」,原告又說:「要鬧就要鬧的大(聲音是用吼
的)」,而被告則說:「你自己說在鬧的呀,我沒說我在
鬧呀」,從上可知係原告一直再挑撥鬧事,絕非被告有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指述不當言語乙節: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公然指稱:「那個態度,
站的那個行為就一副像流氓的樣子」、「你站的樣子像流
氓的樣子,一副要打人的樣子」等情,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
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影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1份及被告提
出之兩造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提出告訴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無訛,此
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00000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以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使用上開言語,雖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950號為不
起訴處分案,認定被告係以「流氓」一詞表達對原告當時
行為及態度之主觀價判斷,其使用「流氓」之字眼固有不
當,且令原告心生不快,然究非對原告之輕蔑謾罵,難認
有主觀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有間在案。然被告所使用「流氓」一詞,依字典「新辭源
」之註解,意指「沒有職業的遊民」,亦即於古時係指沒
有工作之露宿者。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流
氓」一詞,則指組織幫派或不務正業欺壓善良百姓之不法
分子。另參諸98年1月21日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
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
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擅組、
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霸佔地盤
、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
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
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
強為人逼討債務者。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
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習慣者。」之內容,可認依吾人一般社會知識經驗,「
流氓」一詞衍生之意義,通常係指經常生事、不講道理、
靠威嚇等手段取得利益之人。準此以觀,被告所為上開言
詞,經核已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抑、非價,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而非僅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問題而已,自屬對原
告精神之不法侵害
3、依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兩造間之紛爭、衝
突,深究其因,雙方或均有可歸責之處,被告或亦受有相
當之委屈,其心之苦,亦殊值同理,然被告卻以實施上述
不當言語之施加方式予以回應,堪認被告對於此不法侵害
之發生,難辭其咎,對原告之心理所生負面影響,亦非淺
薄;且不論兩造糾紛如何歸責,被告對於兩造之爭執仍應
循理性方式溝通協調,不得以此作為其施加不當言語之正
當理由,尚難憑此解免其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所應負之責
任。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不當指稱內容之侵權行
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公然指稱:「那個態
度,站的那個行為就一副像流氓的樣子」、「你站的樣子
像流氓的樣子,一副要打人的樣子」等語,此等言詞,客
觀上顯有輕蔑、鄙視,甚至否定原告人格之意,尤以原告
身為大學助理教授,且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學歷證明書在
卷可佐,經核被告所為,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
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
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
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為博士畢業、現為大學助理教授,專業教授資訊課程
,名下有數筆房地;至被告則為商專畢業、現無業,經濟
來源為被告之配偶,有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扶養,名下
有配偶購買贈與被告之房子,但仍有貸款,並由被告配偶
繳納,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在職證明、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學歷證明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按,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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