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陳文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文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後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
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
原告承受。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六月止,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包含消費款二萬八千三
百零八元、已到期利息二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
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一件、欠款
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
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
違約金三百三十六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
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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