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7,078元(
其中本金為5萬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大眾銀行
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