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郭美彣 (原姓名 郭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
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至
94年6月24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簡易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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