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郭美彣 (原姓名 郭梅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
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至
94年6月24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簡易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