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羅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9時5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行駛後
,停在臺北市○○○路○段○○○號路旁紅線處,起駛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其左前車頭,碰撞訴外人 黃永松 所駕駛沿民生東
路西向東方向第1車道迴轉進入西華飯店車道入口行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鑫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所有之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84,88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鋁圈配修工作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28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759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且有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肇事錄影光碟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
告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有過失
,黃永松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被告突自右側路旁起駛之行為無
法防範,故黃永松無肇事因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永鑫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84,884元之
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配修工作單、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29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6,292元、烤漆56,152元
、零件2,44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8月20日止,已使用3年3個月,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26,292元、烤漆56,15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應為83,0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00│2440×0.369=900│1540│0000-000=1540│
├──┼───┼────────────┼───┼─────────┤
│二│568│1540×0.369=568│972│0000-000=972│
├──┼───┼────────────┼───┼─────────┤
│三│359│972×0.369=359│613│972-359=613│
├──┼───┼────────────┼───┼─────────┤
│四│57│613×0.369×3/12=57│556│613-57=556│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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