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鋒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官圓

選任辯護人田勝侑律師(民國114年4月7日解除委任)

吳珮芳 律師(民國114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6、6231、7625、7626、112年度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鋒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官圓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棣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鋒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鄭○鳴(未據偵查起訴)介紹,先於民國110年2月5日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就其於該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設定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其中包括官圓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官圓丞永豐 帳戶】),辦畢後即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 林鋒維一 銀帳戶資料)交付鄭○鳴,鄭○鳴遂將林鋒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水房負責人 李青宸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車手頭官圓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原審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車手許棣程(原名 許呈盡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原審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鋒維即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一銀帳戶遂行犯罪。嗣李青宸、官圓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投資」為由詐騙高○雄、劉○憲,致高○雄、劉○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24日11時58分、同日12時5分許,各匯款1萬元、55萬元至第一層之林鋒維一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林鋒維一銀帳戶內匯集之詐得贓款於同日12時11分轉入第二層之官圓丞永豐帳戶、復於同日12時20分轉入第三層之許棣程所申設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棣 程國泰 世華帳戶),之後由許棣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劉○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鋒維、官圓丞、許棣程(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鋒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然其等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林鋒維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鋒維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官圓丞、許棣程上訴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官圓丞辯稱:我在李青宸之虛擬貨幣平台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告林鋒維,故有款項自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轉入我的永豐帳戶,我與李青宸本為舊識,因李青宸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並協助我於DF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及申請電子錢包,我基此信賴關係而聽從李青宸建議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不知DF交易平台為虛設網站,況我與被告許棣程、另案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間均為多年同事或好友,倘我明知係從事高風險之犯罪行為,豈會反而邀請身邊親近的人參與,我主觀上確實不知有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語;被告許棣程則辯稱:我有收到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是領出現金,但我只是在DF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人,並未為詐欺行為,亦未有詐欺故意,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鋒維經由證人鄭○鳴介紹,先於110年2月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將包括官圓丞永豐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設定為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辦畢後即於同日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由鄭○鳴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鋒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218至219、292頁),且經證人鄭○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提供配偶帳戶予他人後,曾跟林鋒維聊天講到這件事,我告稱可將帳戶租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人代操作,視交易量分潤獲利,林鋒維有聽從我的建議提供帳戶,我知道被告林鋒維有辦理約定轉帳,因我自己提供配偶帳戶時也有如此辦理,所以我有告訴林鋒維,但林鋒維設定約定轉帳不是我跟他去,林鋒維辦好後,有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人,出租帳戶之後是由平台的人操作金流,我交出林鋒維帳戶與我提供配偶帳戶之情況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復有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辦資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至22頁);而證人鄭○鳴確因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時提供其配偶帳戶予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經判處幫助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23至339頁,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投資」為由對告訴人高○雄、劉○憲(下稱告訴人2人)施詐,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之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隨即遭層轉匯入第二層之被告官圓丞永豐帳戶、第三層之被告許棣程所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許棣程提領現金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10頁),且有告訴人高○雄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37、53至56、38至40、49至52頁背面)、告訴人劉○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至15、15至18頁),及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8頁)、被告官圓丞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2人所得款項之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林鋒維一銀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上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林鋒維於本院已供承其事實上係將其一銀帳戶經由證人鄭○鳴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青宸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供稱:我處理詐欺集團金流部分, 張瑞麟 、官圓丞有跟我一起做。我是水房負責人,我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車(即第一層帳戶),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下面有三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三團,官圓丞是高雄的頭,我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官圓丞掌控車手的永豐帳戶會是第二層帳戶,再由官圓丞自己決定轉到車手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交給我或送到我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我在製作,我們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據我所知,所有的人都會被教育是購買虛擬貨幣,官圓丞及其旗下車手這一團因為不會實際操作平台,而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的時候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下單,都是透過事後製作產生,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是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所以官圓丞幫我請陳靖樺來協助小幫手張瑞麟,陳靖樺先幫我初步整理交易明細,張瑞麟會幫我檢查確認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7、131至135、162頁);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MNS、DF平台沒有真實交易,是要做筆錄時才會製作交易明細,李青宸有說是虛偽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遭搜索扣案之隨身碟及其內檔案是李青宸給我的,其中一車資料夾所謂一車是第一層帳戶,所謂二車是第二層帳戶,使用DF平台就放DF資料夾,使用MNS平台就放MNS資料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7頁),核與被告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是我創的,我介紹陳靖樺給李青宸做助理,因為李青宸需要一個小幫手作文件編輯及文書資料,另外還要協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從109年12月開始,我就不是自己操作DF平台,都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指示叫下面的車手領錢,我後來知道有刻意製作交易明細用來矇騙檢警這件事,我旗下車手 陳明 、許棣程、 翁聖皓 他們都知道DF平台沒有交易紀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3至147頁),且被告許棣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用DF交易平台實際買賣過虛擬貨幣,我會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現金交付給官圓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9、525頁)。此外,另案被告張瑞麟遭扣案之隨身碟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點入各該被告資料夾可看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被告官圓丞、許棣程之DF平台帳號、密碼、銀行帳戶帳號、交易匯率資料,「教學」資料夾內,則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檔案,指導車手或人頭帳戶遭檢警查獲時如何應對等節,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十五卷第237至243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額一樣,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方」等內容(見偵十五卷第283至285頁),經核亦與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辯情節大致吻合,衡諸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科」群組內,確有討論如何製作交易明細之內容(見原審卷四第315至33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等帳戶進出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且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乃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以應付訴訟脫免罪責之用,不足採信。被告林鋒維實係將其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實乃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車手,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林鋒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夜市攤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付證人鄭○鳴,其主觀上應有容任證人鄭○鳴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鋒維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3人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鋒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上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屬得減規定,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林鋒維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雖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林鋒維雖無從減刑,然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鋒維。至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官圓丞、許棣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鋒維於本院陳稱其僅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證人鄭○鳴,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事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鄭○鳴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另案被告李青宸供稱是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將購買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至第二層帳戶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鋒維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鋒維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被告林鋒維雖曾於偵查及原審中辯稱匯入其一銀帳戶之款項係由其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衡諸上開另案被告李青宸之供述及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等內容,足認被告林鋒維前揭所辯乃係配合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說詞,自不能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林鋒維之認定。是核被告林鋒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鋒維應與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成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官圓丞、許棣程與另案被告李青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依告訴人高○雄、劉○憲(下稱告訴人2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2人互加好友後,再對告訴人2人行騙,並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林鋒維以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㈦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鋒維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3人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鋒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林鋒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林鋒維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鋒維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鋒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林鋒維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林鋒維本案犯行應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林鋒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②被告林鋒維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高○雄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林鋒維之量刑事由,即有未當;③原判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應否沒收未予說明,亦有未洽。被告官圓丞、許棣程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被告林鋒維上訴供承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官圓丞、許棣程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鋒維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林鋒維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或全部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377頁;本院卷第149至150、229頁),可見被告林鋒維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已與告訴人劉○憲達成調解並履行第1期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363至373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高○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林鋒維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各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分工角色,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6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狀,就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鋒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部分或全部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另依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所載,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林鋒維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林鋒維為緩刑宣告,足見其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被告林鋒維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其切實履行所承諾之調解條件與賠償金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林鋒維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林鋒維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卷查告訴人2人受騙所匯款項層轉至第三層被告許棣程帳戶後,已由被告許棣程提領現金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3人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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