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語蓁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1、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語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院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郭語蓁(下稱被告)所為,依調查、取證結果後認定之事實,核無不當,除補充被告提供原判決事實欄所指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害人 周中英 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71、72、126、127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之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雖不待言。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未自白,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因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後,已變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裁判時法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比較新舊法之際,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一併納入比較事項之列,以致誤認此部分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有異,且於本院審判中提出罹有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原審均未及審究及此,於法尚有未合。㈢原判決漏未將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後而仍留存於本案帳戶之1萬零75元諭知沒收、追徵,又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若沒收本案帳戶,將造成顯然過苛之情狀,原判決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本案帳戶,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以其已坦承犯罪並罹有上開疾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該帳戶,以致金流不透明,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方自白犯罪,又其有意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然被害人等均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地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以及被害人等之人數、總損失金額達25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提領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合計252萬4,000元,扣除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51萬3,925元(計算式:981,978+531,810+1,000,137=2,513,925),尚餘1萬零75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第16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由金融機構以警示帳戶為由強迫結清),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既未經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金融帳戶係供民眾存、提款或收、付款之用,免除現金交易所生不便或風險,有無可供收款之帳戶甚至影響覓職成功與否或可選取工作之種類,故金融帳戶於當今社會,可謂不可或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然其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並非實際上參與詐欺、洗錢之人,若沒收該帳戶,將使其謀求經濟生活之改善、發展,明顯產生窒礙,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造成顯然過苛之情狀,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本院爰不就本案帳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
98萬1,978元
2
同(17)日下午12時24分許
53萬1,810元
3
同(17)日下午12時39分許
100萬0,137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語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語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郭語蓁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中英、 李奕葳 、 鄭鈺銑 、 楊燦煌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語蓁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要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學經歷及社會經驗較為欠缺,不清楚這些相關常識,之前貸款的經驗是其被告先生去辦理的,故被告欠缺辨識詐騙的能力,認為無詐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2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雖為國中畢業,然業已有長達數十年之工作經驗,可見其係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則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情形,更對於申辦貸款之利率、擔保品、對保以及償還之日期、條件等相關重要事項,均語焉不詳,被告於事後更刪除相關之對話內容,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宜,此部分之行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係找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中英(提告)
112年5月30日9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53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奕葳(提告)
112年6月11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
50萬2,000元
本案帳戶
3
鄭鈺銑(提告)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5分許
5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4
楊燦煌(提告)
112年7月15日18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2時35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