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訴人 王信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26、5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信羿經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其需獨自照顧領有輕度殘障證明之年邁母親,且已自白犯罪,深感悔意,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其上訴意旨,僅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其母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主張其母須由其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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