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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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洪士育
被 告 蘇元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84元(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49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起訴及當
庭變更之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少家法院),就兩造間107年度家
調字第623號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家調字第906號離婚等
事件、107年度家調字第93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
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
,被告並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其餘按
月給付每月5萬元,另約定「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
未給付,其後全部視為到期」,詎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
,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嗣原告持上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另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獲准,拒絕給付,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確定後,被告始於109年5月13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
清償本金。被告未依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約定如期清償,
就約定應給付之80萬元債務,自應於107年6月30日之翌日
即107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至109年5月13日實
際付款日止,總計遲延1年又318天,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74,84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9元。
二、被告以:被告之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因為覺得原告跟原
告的父親、親友違反當初簽保密協議的義務,當初簽調解的
時候有寫保密協議,若違反的話要返還80萬元,但是原告當
天晚上就違反了,所以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是為了侵
害原告的權利,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被告馬上就有電匯
給法院,再由法院轉交原告;被告雖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原告未支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000元現由
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082號事件另行受理中,被
告主張應予抵銷,相抵銷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3,151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107年5月25日,在少家法院,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
成立,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被
告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並匯入原告之
存款帳戶;②自107年7月份起至107年12月份,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六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並匯
入原告存款帳戶;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
其後全部視為到期。
⒉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後原告持上開調解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6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⒊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另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獲准(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
⒋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
駁回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被告始於109年5
月13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清償本金。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
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⒉如原告請求上開遲延利息有理,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積欠之撫
養費債務抵銷,是否有理?如有理,得抵銷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
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
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
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
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
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
,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敗訴原因
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
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
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
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係有故意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聲
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相關訴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等情,此經原告起訴狀記載及
當庭陳述明確。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內容,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係略以「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
事件之同日,另協議就系爭調解事件原因、相關資料及內容
,均互負保密之義務,不得向其他任意第三人透露,否則調
解金之支付即失其意義,被上訴人同意將80萬元返還上訴人
(下稱系爭協議)。其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持系爭
調解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違反系爭協議之保密約定,先於107年5月25日
20時許偕同訴外人即其父洪○鎧、其他親友至訴外人徐○庭
家中,向徐○庭及其父即訴外人徐○義(下合稱徐○義等)
透露系爭調解事件之內容,使第三人知悉兩造離婚之原因及
事實等(行為一);再於同年月31日在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店內,與洪○鎧將兩造離婚之內容包括系爭協議、蒐證
照片等資料,洩漏予訴外人何○禧(行為二);復於同年6
月4日洩漏上開應保密內容予綽號「 小雙 」(下稱小雙)之
不詳男子(行為三,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而被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後,既違反系爭協議
約定,將調解之原因、相關資料及內容透露予任意第三人,
自有消滅或妨礙系爭調解效力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而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事件後之同日,有另
成立系爭協議一情亦為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所不爭執,系爭調解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兩造協商之爭
點為「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之保密
約定?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依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被告主觀上認有債務人異議事
由存在,係有其推論之依據,此與無端興訟濫訴之情形,應
屬有別,被告之目的應係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
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非不法行為,自
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以,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縱經判決駁回確定,仍難認僅憑此判
決之結果,而認為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或
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係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僅以因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法院判決敗
訴確定,即認被告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一事,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主張,並無可採。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07年
7月1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
利息,既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