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金蘭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原   告  黃亭睿
被   告  吳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亭睿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金蘭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亭睿,陳金蘭及黃亭睿2人
因而倒地,陳金蘭因而受有下巴擦傷4X2公分、左大腿擦傷
6.5X6公分、右膝擦傷10X6.5公分、右足第一趾擦傷0.2X0.
2公分、右足第二趾擦傷2處各0.1X0.1公分、黃亭睿受有
右肘擦傷0.5X5、4X1公分併9X2公分、左膝後方擦傷1X0.
2公分、左小腿後方1.5X0.2公分、右踝擦傷1X0.5公分等
傷害。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二人受傷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陳金蘭請求
項目:①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②看護費用
66,000元。③往返醫療所必要交通費2萬元。④後續醫療復
健費用2萬元。⑤車損5,000元(此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證明,已於審理中撤回,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筆錄)。
⑥工資損失:69,300元。⑦精神損失10萬元。合計290,300
元。㈡黃亭睿請求項目:①醫療費用:1,500元。②往返醫
療院所必要之交通費2,000元。③後續醫療復健費用2,000
元。④工資損失11,550元。⑤精神損失:5萬元。合計67,
0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蘭290,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婷睿 6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騎
乘之機車,並使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具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109年交
簡字第2616號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談話紀錄表等可參。被告上開
行為已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16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等,亦有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侵
害被告二人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陳金蘭請求:
①醫療費用支出1萬元:依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提出之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金蘭所受傷害均僅為如上所述擦傷之傷
害(刑事前鎮分局偵查卷宗),應無支出高達1萬元醫療費
用之必要及可能,且原告提起附民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後
續復健治療共23次並載明仍需治療(附民卷13頁),顯與其
所受傷勢程度不相當,難認均屬擦傷之必要治療,而後續原
告提出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08年9月30日第四五腰
椎滑脫,右坐骨神經痛(同上偵查卷第13頁背面),與車禍
發生時間相距太久不能認為係因車禍造成,所以原告提出民
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均屬骨科、健康體檢科、神經外科等
科別,或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
所造成之傷勢有關連;本院陳金蘭得請求的醫療費用以500
元為合理(附民卷第19頁),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②看護費用66,000元:依上所述,本院認陳金蘭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損害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③往返醫療所必要交通費2萬元:依上所述,本院認陳金蘭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並無需另支付交通費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後續醫療復健費用2萬元:依上所述,本院認陳金蘭因本件
車禍所造成損害並無後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車損5,000元:已於審理中撤回,惟聲明未減縮,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工資損失:69,300元:依上所述,本院認陳金蘭因本件車禍
是否有因而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顯有疑義,陳金蘭並自陳現
無工作,又未提出因而受有工資損害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精神損失10萬元: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
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原告受傷本身之苦痛確已造
其精神上之損害可以認定。以陳金蘭自陳現無工作高商畢業
之情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欴
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⑧陳金蘭請求之金額在15,500元(計算式:500+15,000=15,50
0)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黃亭睿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用:1,500元:依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提出之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傷害均僅為如上所述擦傷之傷害(刑
事前鎮分局偵查卷宗),黃亭睿亦無支出1,500元醫療費用
之必要及可能,黃亭睿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參酌其
傷勢與陳金蘭相差不多,認黃亭睿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亦
以500元為合理,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往返醫療院所必要之交通費2,000元:依上所述,本院認黃
亭睿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並無需另支付交通費之必要,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後續醫療復健費用2,000元:依上所述,本院認黃亭睿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並無後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工資損失11,550元:依上所述,本院認黃亭睿因本件車禍是
否有因而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顯有疑義,黃亭睿亦自陳無法
工作,又未提出因而受有工資損害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損失:5萬元:原告黃亭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足認原告受傷本身之苦痛確已造其精神上之損害可以認
定。以黃亭睿自陳現無工作高商畢業之情況。本院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欴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⑥黃亭睿請求之金額在15,500元(計算式:500+15,000=15,50
0)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各
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9年12月17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
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
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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