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 昱瑋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06、5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健棠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21至226、229至231頁)、googlemap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87頁)」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為,黃健棠匯入帳戶的錢是用於網路博奕遊戲「九洲娛樂城」儲值,該遊戲是綽號「黃大姐」女子即 王菁 洵在玩,該遊戲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 王菁洵 向被告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自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被告借帳戶來綁定,「黃大姐」是被告 甲基 安非他命的藥頭,被告不認識黃健棠,黃健棠毒品是向「黃大姐」購買的,她用被告的LINE與黃健棠聯絡,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菁洵、 卓嘉偉 為證。㈡黃健棠有關向被告取得毒品及交付購毒金錢給被告之陳述縱無齟齬,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原判決所援引雙方LINE對話紀錄,並無一語提及毒品等字眼,亦或可從對話文字中推敲與毒品交易有關,自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健棠,毫無關連,難謂係適合之補強證據。㈢黃健棠於偵查中就有說明他是為了減刑的事由才會提出檢舉,但對於到底有沒有所謂的毒品交易,補強證據即對話紀錄沒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的字眼,再加上被告主張手機曾借給證人王菁洵使用,故縱然排除借給他人使用的情況,從對話文字也看不出來與毒品交易有關,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補強黃健棠的證述,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的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聯繫時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聯繫內容或過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證人黃健棠於原審、本院審理均已具結證稱本案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且細繹其歷次證詞,就如何與被告聯絡、約定地點、被告如何前往、購毒之數量與金錢等節,均具體明確。而參諸被告與證人黃健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5402號卷第19至31頁,即原判決附件所示),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健棠之對話文字僅有簡短幾句,包括相約見面、有了跟你說、先轉給我、現金處理給人、恩恩我下去、你要多少、方便先轉給我、剛拿到而已、這裡可以讓你用、要幫你分還是你自己分等語,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須多加言語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顯示被告與黃健棠間習慣以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證人黃健棠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地點及毒品種類均證述詳盡,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googlemap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52466號卷第119、123頁)可佐,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被告坦承該次LINE對話紀錄(5402號卷第29頁)為其與黃健棠之對話(本院卷第102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坦承有在該時間、地點與黃健棠見面,黃健棠並有匯款50,000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凡此均足以作為證人黃健棠上開證述之佐證。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辯護,均無可採。

 ㈡證人王菁洵於本院證稱:(問:妳在111年間有沒有跟被告借用過手機或郵局帳號?)沒有,(問:妳認不認識一個人叫做黃健棠?)沒聽過,(經審判長請證人黃健棠站至法庭中央,面向法庭內之監視器鏡頭,供證人王菁洵於隔離室內透過電腦螢幕畫面辨識,問:他是黃健棠,妳認識他嗎?)我完全沒有看過,(問:妳在監執行的時候,被告有去跟妳會面過嗎?)他跟我會面過一次,(問:他去會面,有跟妳提到今天要來作證的事情嗎?)大致有提了一點,他要我幫忙說我有參與他們的遊戲貨幣,被告說「等一下,姐仔,我可不可以麻煩妳幫我一件事,因為有人要咬我販毒,他們用遊戲幣在交易」,被告說要我說是我叫被告去做的,就是我麻煩被告做的,要我說是我叫被告去做遊戲幣的事情,就是要我說跟咬他的那個人間的匯款是遊戲幣的問題而匯款,我沒有跟被告借過手機,(問:妳在監所時,被告有寫過信給妳嗎?)有,(問:他寫信給妳的內容大概講了什麼?)我有提給法院,(問:就是那些內容是嗎?)對,有3封,有1封是手寫的,2封是打印式的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20頁),並有其提出之信件3份可證(本院卷第167至174頁),且被告亦坦承此3份信件內容為其所書寫、繕打後寄給王菁洵(本院卷第210、211頁),再觀諸此3份信件內容,大抵均係被告告知王菁洵案情內容、被告自己之辯詞,並指示、教導王菁洵到庭應答之說詞,要王菁洵多看幾次信件內容,不用緊張,並要王菁洵證稱匯款不是購買毒品的錢,並再三拜託王菁洵等情(本院卷第167、169、171頁),均係被告要求證人王菁洵如何應答以助被告自己卸責之詞,在在可證被告前揭所辯證人王菁洵向被告借用手機、帳戶,並非事實,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證人黃健棠於本院證稱:(經使證人黃健棠當庭指認證人王菁洵後)我沒有見過王菁洵,不認識她,(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282頁予證人黃健棠閱覽,原審公設辯護人問你「你認識一個女生綽號叫黃大姐的人嗎?」,你回答「認識。」?)那是有一次購買毒品,我已經忘記她姓什麼了,我現在不確定她姓什麼,只有透過被告跟她交易過一次,那時候被告帶我去他們日租的旅館,所以我有看過一次,(問:你看的「黃大姐」是剛剛審判長給你看的影像裡面那位證人王菁洵嗎?)看起來是不像(本院卷第221至226頁),再佐以證人黃健棠於原審證述時,並未經提示王菁洵照片供黃健棠指認、辨識,自難認證人黃健棠所述「黃大姊」即為王菁洵,且卷附LINE對話紀錄係證人黃健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此迭經證人黃健棠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益見被告所辯本案LINE對話紀錄係王菁洵與黃健棠之對話等語,實無可採。

 ㈣涉嫌販賣、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所明定,是縱證人黃健棠確係因基於獲減刑始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被告,亦難以此即認證人黃健棠係故意誣陷被告。又證人黃健棠與被告間存有被告交付交易毒品數量不足之糾紛乙節,雖據證人黃健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然證人 黃健康棠 並沒有因此而故意說謊誣陷被告涉犯本案,此亦經證人黃健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佐以此交易糾紛並非重大,衡情證人黃健棠當無因此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本案除證人黃健棠歷次大致相符之證述外,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應屬可採。

 ㈤被告於證人王菁洵在本院證述上情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訊證人卓嘉偉,以證明王菁洵有向被告借用手機及帳戶(本院卷第205頁)。然證人王菁洵並未向被告借用手機及帳戶,且被告教導、指示王菁洵到庭如何配合被告證述等情,均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並無再傳訊證人卓嘉偉之必要。甚且,觀諸被告繕打給王菁洵之書信內容,其中被告要王菁洵謹記案情描述版本,亦有「 小偉 」之人(本院卷第167頁),益徵並無再傳訊證人卓嘉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112年度偵字第5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昱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有LINE)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棠(LINE暱稱「棠」)。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昱瑋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及金流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下稱偵44606卷]第32至34、178、191、192頁,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訴卷]第128至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健棠匯入丁帳戶的錢是用於網路博奕遊戲「九洲娛樂城」(下稱「九洲娛樂城」)儲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姐」之女子有在玩該遊戲,該遊戲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自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大姐」是我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我不認識黃健棠,是「黃大姐」叫我加黃健棠的LINE;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所以他儲值到該遊戲時,要存到丁帳戶,我要用行動電話轉帳;我與黃健棠會面,是因為「九洲娛樂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九洲娛樂城」是一個網址;本案毒品是黃健棠向「黃大姐」拿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黃健棠雖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僅係單一指述;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非常片斷,也不能證明是說什麼事情,不足以佐證證人黃健棠之指述為事實;證人黃健棠證稱其亦知「黃大姐」此人,也曾向「黃大姐」買過毒品,顯見被告所辯「黃大姐」非幽靈抗辯,被告後來與黃健棠交惡,證人黃健棠才會於警詢中誣指係向被告買的,事實上黃健棠的毒品是向「黃大姐」買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及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健棠於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183頁,訴卷第269至279、282、284、28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明確,且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7日LINE對話(出處: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1年4月7日18時20分,交易地點即該對話所載之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附近,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約4分之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1、272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行紀錄(111年4月7日18時9分許,行經六順路112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9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0至22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給我,我於111年4月9日15時47分,以甲帳戶匯了5000元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9日16時45分,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2、273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甲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行紀錄(111年4月9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吉路、樹孝路口,樹孝路往育才路)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6頁)。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1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3至25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給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分,以乙帳戶匯了5000元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3至275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12日20時4分許,乙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行紀錄(於111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行經精武路、東南街口;於111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行經精武路200巷口)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2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6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新711」是指統一超商,交易時間是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駛B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5至277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B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B車之車行紀錄(於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行經民族路、中華路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頁)。

  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11年5月4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7至29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1年5月4日21時30分到22時之間,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7、278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行紀錄(於111年5月4日21時31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口;於111年5月4日21時36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

  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11年5月17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30、31頁)中,「他直接轉6給你」、「要幫你分還是你自己分?」、「你出發了嗎?」,是指我請我太太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6000元價金過去,被告收到之後我才出發,那時候我有請被告幫我分裝,我於111年5月17日9時23分,以丙帳戶匯了6000元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到14分之間,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搭乘友人之C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8、279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17日9時23分許,丙帳戶跨行轉入6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搭乘C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C車之車行紀錄(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行經進化北路、大雅路口;於111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行經大雅路、忠明路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0頁)。

  7.考量證人黃健棠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綦詳,且與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丁帳戶交易明細、A車、B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棠。

(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黃健棠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6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44606卷第25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被告固雖辯稱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九洲娛樂城」是一個網址等語(見訴卷第130頁),惟被告迄未提出「九洲娛樂城」之網址、帳號、畫面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與黃健棠於該次會面前先以LINE聯絡,業如上述,被告不以LINE傳送「九洲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黃健棠,卻多此一舉當面交付黃健棠,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辯稱: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等語(見訴卷第129頁),則黃健棠實無庸向被告索取帳號。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佐證,是無從認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提供該遊戲帳號予黃健棠。

  2.被告雖辯稱:「黃大姐」有在玩「九洲娛樂城」,該遊戲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自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我與黃健棠會面,是因為「九洲娛樂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30頁),然如附件所示之歷次LINE對話,凡提及金錢,均係被告要求黃健棠匯款入丁帳戶,從未提及「贏錢」或被告須給付何等款項予黃健棠(詳附件),與被告所辯之情顯然不同,且黃健棠既能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匯款入丁帳戶,被告自亦能以丁帳戶將黃健棠所贏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實無庸捨易求難當面交付黃健棠。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佐證,是不能認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交付黃健棠所贏款項。

  3.被告固辯稱本案金流均係黃健棠遊玩「九洲娛樂城」所為之儲值等語,惟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詢以:根據被告說你會匯錢給他是因為在玩博奕才把錢匯給他,跟毒品交易無關,你針對他說的有何意見?等語,明確證稱:我沒有在玩博奕,我匯款到被告帳戶都是單純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卷第284、285頁),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黃健棠匯款入丁帳戶係因網路博奕等語(見偵44606卷第191頁),且黃健棠完成匯款後,即前往與被告會面,業經認定如前,且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22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棠表示:「剛拿到而已!」(出處:他卷第25頁),如附件所示之111年5月4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棠表示:「這裡可以讓你用」、「這裡不好停車喔」(出處:他卷第27、28頁),顯與網路博奕遊戲儲值、購買遊戲幣之情形不同,實係於匯入價金後交付實體貨品之相關對話及行動,是難認本案當面交付或轉帳之款項係黃健棠遊玩「九洲娛樂城」所為之儲值。

(五)本案無從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二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然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稱:我找不到「黃大姐」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辯護人表示:「黃大姐」的年籍,會請被告再去找找看,庭後1個月內陳報等語(見訴卷第168頁);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被告復稱:我會於1個月內即113年12月15日前陳報「黃大姐」之姓名、地址供法院傳喚到院等語(見訴卷第287頁);於114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仍稱:「黃大姐」的名字我忘記了,地址要問;希望傳喚「黃大姐」,但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訴卷第346、347、352頁);被告及辯護人又迄未陳報證人「黃大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之,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保全,月收入約2萬元,祖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黃健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僅否認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偵44606卷第27、31至35、178頁),且經證人黃健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70至279、286、287頁),復有被告、黃健棠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27頁,訴卷第351頁),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扣得之物,並經本院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8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價金

罪刑

沒收

1

111年4月7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附近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7日17時1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1包

3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在黃昱瑋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9日12時4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自己之妻 簡雅君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黃昱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

黃健棠於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以簡雅君之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前

黃健棠於111年4月22日12時5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

黃健棠於111年5月4日20時6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黃健棠於111年5月17日9時7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以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搭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6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9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夾鏈袋2包

6

電子磅秤1臺

附表三:

一、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

(一)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1日偵查報告(第5、6頁)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第7、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員對照表【證人黃健棠指認被告】(第15至18頁)

(四)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第19至31頁)

(五)被告、黃健棠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第32、33頁)

(六)A車、B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至40頁)

(七)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QR碼照片、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第41頁)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6830號函及所附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至66頁)

(九)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居所現場照片、慶吉公園大地住戶遷入出資料表、現場圖(第107至109、117至121頁)

(十)A車、B車、C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3、185、187、21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卷:

(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1頁)

(二)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3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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