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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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棍及扣案之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乙○○、丁○○、甲○○所犯傷害罪部分,
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4年9月4日,其行為時法即
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
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
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罰金
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由司法院會
同行政院於72年8月1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台幣為三萬
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丙○○、乙○○、丁○○共同
傷害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時間為民國
(下同)95年8月間,其行為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
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
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
)三百元以下罰金。」,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
月1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
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台幣為九千元以下,三元以上
。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
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依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
百元。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五)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傷害二罪,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
(七)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沒收為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
本件未扣案之木棍及扣案之菜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丙○
○等3人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其中未扣案
之木棍,無法證明已滅失,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4月28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做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