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即相對人紘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相對人即抗告人 林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就本院103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就系爭裁定再為抗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或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之103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法屬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系爭裁定,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不得提起抗告。系爭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載,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得否提起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此等附記內容性質上本屬教示事項,縱有誤載,非僅未能因此變更既有法律規定內容,亦無從發生任何妨礙當事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所得為訴訟行為之效果,是系爭裁定正本雖有上開誤載情形,亦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郭玉林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