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憲正 相對人紘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9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27條、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3月6日受僱於相對人,負責相對人在臺東地區客戶電腦軟硬體之維修工作,於訴外人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中央健康保險局及陸勤部副食供應中心等處為電腦設備維護,勞務給付之履行地均位於臺東縣境內,而本件因兩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之工資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乙節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並提撥退休金,主張其於102年期間擔任相對人派駐花東地區之電腦設備維護工程師職務,相對人因業務組織調整,而調派其自
103年1月1日回臺北總公司上班,因其拒絕而將其解職,並提出相對人人事命令公告、存證信函及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相對人標得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所屬單位資訊設備維護合約所附「契約之補充規範及基本維護需求」,及相對人之車輛使用紀錄表、維修紀錄單、資訊設備維修紀錄表及電腦設備維修服務紀錄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6至12頁及本院卷第16至36頁),足認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定於花東地區履行,即包含臺東縣各鄉鎮等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審逕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理人 林憶潔 於臺東所為之侵權行為不得視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即認本院無管轄權,容有誤會。又兩造就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未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無其他法定專屬管轄之情事,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有管轄權,然依同第21條規定,本院及臺北地院俱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既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依法行訴訟程序並審判之,故原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應予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郭玉林法官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