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分配表異議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05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福壽 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分配表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擔保之物之價額依據分配表之拍定價額所示僅為新臺幣(下同)29,682,200元,且抗告人求為判決保護之利益為20,739,644元,自應以該利益額徵收裁判費,原裁定僅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總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有二。關於確認相對人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抗告人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60,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價額參考拍定價額合計為29,682,200元,少於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29,682,200元為準。
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抗告人主張如獲勝訴可望剔除相對人於分配表次序10、11之債權額合計20,739,644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739,644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惟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與抗告人另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前揭規定,爰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8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薇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