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侯蘐薇
侯尚 余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賢寬 等間就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法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再者類此情形,聲請人前對本院另件一00年度聲字第五十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聲字第一00二號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