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旨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周不纏 、 謝江田 二人係母子、繼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曾因恐嚇周不纏、謝江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明知本院核發之92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及94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諭令其不得對周不纏、謝江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周不纏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周不纏之住所(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中周寮
8號)50公尺,惟其仍不遵守保護令,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十七時許,在周不纏上開住所前,先試圖毆打謝江田未得逞後,又出言辱罵及恐嚇周不纏、謝江田稱:「幹你娘,全家大小都要打死」等語(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致周不纏、謝江田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裁定之內容,因而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腦溢血等因素,已於94年9月25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6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