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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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明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明華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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