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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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臺灣銀行涉犯貪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郭民德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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