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曾慶瑜 相對人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假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734號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為免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清償票款之假執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734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為避免將來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734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既已對本案提起上訴,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捨此而未為,逕以其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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