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第46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財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陳財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2年
8月1日下午2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8室即其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②同日(8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74公克)、編號六、八所示陳財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勺1個、編號二、五、七所示陳財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組、分裝袋1包、分裝勺1個等物,陳財寶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緝字卷第60頁至6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財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緝字卷第50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財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審訴緝字卷第50頁、第58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採取尿液編號名冊、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警二卷第14至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警二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5至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0頁、第1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20至24頁)、扣押物品清單(毒偵二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二卷第3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②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二卷第
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2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二卷第30頁)在卷足憑,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電子磅秤、海洛因分裝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緝字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分裝袋、安非他命分裝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緝字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注射針筒、行動電話,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583公克,驗│││他命(含││後淨重0.574公克。│││包裝袋)│││├─┼────┼──┼────────────────┤│二│安非他命│3組││││吸食器│││├─┼────┼──┼────────────────┤│三│注射針筒│14支││├─┼────┼──┼────────────────┤│四│行動電話│1支││├─┼────┼──┼────────────────┤│五│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六│電子磅秤│3台││├─┼────┼──┼────────────────┤│七│安非他命│1個││││分裝勺│││├─┼────┼──┼────────────────┤│八│海洛因分│1個││││裝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