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31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於八十九年間起,因原告因工作不穩,經常遭被告冷言冷語嘲笑,並將原告趕出家中,兩造因此分居,九十一年間,被告因病開刀,原告顧念舊情前往照料,詎被告竟四處宣揚原告因沒飯可吃,才回去混飯吃,置原告自尊不顧,且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至原告住處吵鬧,並於九十三年四月辱罵原告,又持掃把毆打,原告因而反抗,卻遭被告控告傷害罪並判刑,被告既無意願與原告同居,爰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將原告趕出家中,亦未對原告冷言冷語嘲諷,並加以羞辱等情,反是原告在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外帶女人,伊原諒他,但是民國九十年,原告又和女人在外同居。
並和外面的女人 廖榮華 生有一個小孩。九十年間原告自己將他的戶口遷走,還說戶口遷走三年就可以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八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偵字七一八六八處分書影本一件、相片二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其立法本旨乃以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其事由雖不具備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從而,「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自不失為此處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該條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兩造已分居三年餘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雙方無法相處,自係構成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所應探究者乃雙方之歸責度高低,雖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之同居,且對之冷言冷語嘲諷,並加以羞辱,係雙方感情破裂之重大事由,請准離婚,惟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此等行為,無從單以其指述,即認原告有此一情節,故原告對本件婚姻之破裂並無可歸責之事項。復查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之事實,方導致雙方感情破裂,並提出相片為證,而原告自認原告所提出相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及相片中之女子為廖榮華,然否認與之有性行為,惟查相片中原告與廖榮華相擁而眠,縱未發生性行為,卻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且廖榮華與原告通姦之事實,亦據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八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亦有該署八十六年偵字七一八六八處分書可稽,足證原告對本件婚姻感情之破裂,歸責度應屬較高,不得據之請求離婚,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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