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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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秉威
林彥任原名林煥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秉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梁佳雯 」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內之原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梁佳雯」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梁佳雯」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內之原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梁佳雯」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
林彥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梁佳雯」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內之原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梁佳雯」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梁佳雯」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內之原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梁佳雯」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
一、沈秉威與 蔡棠羽 (原名梁佳雯)為網友關係,於民國98年9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借用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棠羽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抵達後,藉口停放機車之際,竊取蔡棠羽置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中之身分證、健保卡及YD7-775號重型機車鑰匙及行照等物。其復於98年9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林彥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秉威將其前所竊得之蔡棠羽所有YD7-775號機車行車執照、鑰匙、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交付林彥任,並與之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竊取蔡棠羽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後,旋前往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梁佳雯」印章乙枚;同日下午2時許,2人復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堅宗機車行」,由林彥任向不知情之老闆 周文珠 佯稱該機車係其女友梁佳雯(即蔡棠羽)委託販售,周文珠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收購該重型機車,林彥任並將上開偽造之「梁佳雯」印章乙枚及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周文珠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由周文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蓋用「梁佳雯」印章,偽造「梁佳雯」之印文及署名辦理過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棠羽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蔡棠羽發現機車遭竊後,請其母前往監理站辦理號牌註銷時,發現機車已遭辦理過戶,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棠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沈秉威、林彥任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秉威、林彥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秉威、林彥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0頁、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棠羽、周文珠於警詢中;證人蔡棠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有YD7-775號機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與機車保管條、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4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
0頁),是被告沈秉威、林彥任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秉威、林彥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秉威竊取證人蔡棠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YD7-775號重型機車鑰匙及行照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沈秉威、林彥任所為竊取機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前揭竊取機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梁佳雯」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文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內之原車主名稱欄處偽造「梁佳雯」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沈秉威所為竊取證人蔡棠羽之機車行車執照、鑰匙、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與竊取機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林彥任所為竊取機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秉威、林彥任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非是,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蔡棠羽達成和解,並各給付被害人蔡棠羽1萬元,告訴人蔡棠羽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2人及同意給予渠等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暨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平日素行良好、及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梁佳雯」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文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梁佳雯」印文及署名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沈秉威、林彥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5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動,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