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號異議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 薛雅之 相對人 許景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0月26日(99)取智字第323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65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九)取智字第三二三四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異議人於民國91年1月28日經財政部指派接管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高企公司營業及資產負債已於93年9月4日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相對人違法貸款案,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後,由異議人取得高企公司對於債務人之賠償請求權。異議惟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追償無著,於
93年9月14日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高企公司於93年5月10日對相對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高企公司勝訴確定。異議人已全部勝訴確定,提存所實無要求異議人另行尋其他途徑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必要。是本院提存所所為99年10月26日(99)取智字第3234號函之處分內容尚有未洽,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使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3年9月14日具狀主張相對人係高企公司燕巢分行
前徵信課長,於84年9月辦理伯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立公司)貸款時,違反高企公司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將擔保品高估核貸,嗣伯立公司繳息至86年5月即未再繳息,前開擔保品於88年4月間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致高企公司受有逾2千萬元損害,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在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5號號裁定可稽。
㈡嗣高企公司於93年5月10日對相對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確定,認定相對人應賠償高企公司損害16,192,00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亦據異議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
㈢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執行所提起之
給付之訴,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異議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上開歷審判決書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相對人辦理伯立公司貸款案時,違法高估擔保品之損害賠償債權,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僅就主張損害額2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但高企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為16,192,000元,已超逾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2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雖本案訴訟係以高企公司名義取得勝訴判決,但高企公司營業及資產負債已於93年9月4日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後,即由異議人取得高企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以高企公司名義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實際權利歸屬者仍屬異議人所有,即異議人就上開本案訴訟係屬實質上當事人。故以高企公司名義起訴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即不准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自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案訴訟起訴狀、本案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