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相對人 廖林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起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以其
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事件書狀中已說明該聲請再審事件應與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決合併審酌作出再審之裁判,而非單純針對8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故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拘束,此由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立法目的觀之甚明,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事件竟予誤判,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亦未予改判,顯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對本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8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合併聲請再審。
㈡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指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認定再審不變期間,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拘束且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否則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亦無庸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係受到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第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影響,但該判例意旨係曲解法規,聲請人屢次於提出之再審書狀已分析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均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第592號解釋令及理由書上之間接解釋令,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竟予援用即有違誤。
㈢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稱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
用法規錯誤之處,惟其曾於72年間獲得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案撰狀勝訴經驗可考,該裁定置之未論,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該裁定僅以空泛理由駁回其聲請,故意避開做出肯定或否定結論,未論斷具體再審理由及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525號違法之處,應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判決故意不法,並有不適用法規及解釋令,為廢弛職務行為,屬枉法裁判,為此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84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請求將該二裁判中之違法錯誤之處,合併予以消滅或改變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聲請人對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12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判決係於89年1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再審,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聲請人固主張應合併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計算不變期間,惟此主張於法尚屬無據,應非可採。又聲請人係於98年1月12日收受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於98年2月5日聲請再審,已據本院調閱該聲請再審卷查核無訛,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則就聲請人就本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部分,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指摘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
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作為判斷依據,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582號解釋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部分。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係關於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關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與上述解釋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係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係關於對於法官參與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係關於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憲法第16條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係關於釋字第4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釋字第4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由上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一與本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相關,更未曾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有不得援用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援用之判例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第492號解釋,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根據。
㈡聲請人復指摘其曾於72年間獲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號
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案撰狀勝訴經驗,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謂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顯未斟酌及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是否確曾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中獲勝訴判決,縱此節屬實,與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事件亦無相涉,聲請人仍應於聲請再審時表明再審事由,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之,至屬顯然,而聲請人於聲請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事件中,僅敘及原確定裁定認定錯誤,應予改判,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再審卷宗為憑,則聲請人謂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合法。
㈢聲請人復主張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未就其所指摘其
他確定裁判有違法等情,具體說明勝敗理由,故係不備理由等云云。查再審之第一階段,本應先審查再審事由是否存在,若認確有再審事由存在,始應進入第二階段就本案部分為審理裁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各條規定對照以觀甚明。本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裁定在第一階段即認聲請人之再審事由不存在,其再審聲請不應准許,本無須就第二階段之前本案裁判為審理論斷,且聲請所指摘不備理由乙事,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其此部分聲請,仍非合法。
四、從而,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8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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