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英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輔大電腦打字影印店外,見 吳家瑋 遭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置於上開影印店抽屜內,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拾起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麥當勞速食店,竊取店內之樂捐箱1個及其內發票60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833元得手,並將該樂捐箱搬至臺北市○○區○○街○○○號樓梯旁撬開,欲將其內物品置於口袋內,即遭行經該處之 吳芳瑜 見聞而向麥當勞速食店店員 紀力瑋 反應,嗣經紀力瑋報警當場查扣信用卡1張、樂捐箱1個、發票60張及現金833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持有信用卡1張、樂捐箱1個、發票60張及現金833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有 要交還信用卡之意,是因為信用卡掉到樂捐箱內,才會把樂捐箱打破一個洞要拿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家瑋之信用卡係於99年9月26日中午在影印店內遭竊,並經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店外拾獲,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伊是在店外拾獲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經證人吳家瑋證稱:信用卡是在99年9月26日中午連同一些現金遭竊等語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信用卡是誰的,只是先幫他保管云云。然信用卡為常人重要之物,當不至於隨意丟棄,常人於拾獲他人信用卡後,均可送往警局由警方查詢失主,無庸由拾得之人代為保管,此為常人所知之事,被告為大學肄業之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擅自將他人之信用卡攜離現場至遠處,並直至晚上均未交予警方,當有占為己有之意,殆無疑義,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麥當勞速食店之樂捐箱
1個及其內發票60張與現金833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伊有把樂捐箱敲破一個洞等語(偵卷第61頁),證人吳芳瑜證稱:我看到被告坐在地板上把樂捐箱撬開,掉出很多零錢,被告就把零錢放在口袋裡,我才去跟麥當勞的人說等語(偵卷第71頁)、證人紀力瑋證稱:吳芳瑜說有人拿走樂捐箱,我就去看,後來看到那裡只有被告一個人,我問被告是否有拿我們的東西,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很緊張就跑了,我追過去問他,他說東西掉到裡面,我說有鑰匙可以幫你拿等語(偵卷第71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無竊取之意云云。然麥當勞之樂捐箱在外觀上均有標示,常人均知係由麥當勞所有並有人管領,且管領之人必有鑰匙可以開啟,被告縱真因信用卡掉落在內,大可委請管理人員開啟拿出,豈會擅自將該樂捐箱搬到暗處撬開,甚至動手拿取其內金錢,足見被告確以竊盜之意加以拿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遭查扣之信用卡係屬竊取所得而犯竊盜罪,惟證人吳家瑋之證詞僅能證明該信用卡遭竊,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而證人吳家瑋於偵查中所稱有客人說是被告拿取信用卡云云,此除係傳聞證據而不得援用外,亦未明確詳述所見內容,均不足逕認被告確有竊取該信用卡之犯行。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係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而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犯本案,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輕度精神障礙(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關物品已為被害人領回,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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