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依序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9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薏仁坑路口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自後方碰撞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乙○○下車觀視車損狀況無大礙後即上車,甲○○竟接續駕車自後方碰撞乙○○所駕前揭車輛,乙○○及其車上乘客 鍾冬隆 下車察看時,甲○○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車上所藏放之他人所有武士刀下車(涉嫌持有刀械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作勢欲追砍乙○○與鍾冬隆之舉動,恐嚇乙○○與鍾冬隆,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甲○○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之傷害,乙○○與鍾冬隆因受驚恐,遂改由鍾冬隆駕車,亟欲逃離現場,然甲○○並未因此善罷干休,繼續駕車尾隨,待鍾冬隆駕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停車等候警察時,甲○○將車輛橫擋在鍾冬隆所駕駛車輛前方,下車拍打鍾冬隆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命乙○○與鍾冬隆下車理論,鍾冬隆趁隙將車輛往前駕駛,於停等紅燈時,甲○○又駕車追及並將車輛橫擋在鍾冬隆所駕駛車輛前方,鍾冬隆欲自旁邊閃過甲○○車輛離去,甲○○竟接續駕車碰撞鍾冬隆所駕車輛,致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右後方保險桿受損,足生損害於乙○○與鍾冬隆。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
4頁背面),核與證人乙○○、鍾冬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36至39頁),並有98年10月8日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輛遭毀損照片2張、車輛維修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5、5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被害人乙○○、鍾冬隆,顯見其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鍾冬隆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蓄意駕車碰撞被害人乙○○、鍾冬隆所駛車輛,並持刀恐嚇及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之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乙○○、鍾冬隆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更屬甚鉅,兼衡被害人乙○○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