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等規定,於民國99年3月1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業於99年8月1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又分別經本院裁定應自99年6月10日、8月10日、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本案被羈押至今已近10月,惟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99年11月11日宣判,應已無原裁定所顧慮之串證及擔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又本案被告前雖經警拘提到案,但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是不能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惟該案係遭他人挾怨誣指,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至於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決確定,然刑期非長,故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懇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准被告得發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於99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本院經審酌全案事證後,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鍾振全 、 陳金進 與 白錦蓉 等人,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勝雄 ,均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泛濫,且其犯後並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情,分別就被告5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8年(均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另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既經本院宣告上開刑罰,則其確有逃亡之動機存在;又被告於案發後係經員警拘捕到案,且其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尚未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見被告多次因毒品涉案且尚有已確定之他案未執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以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甚明。
㈢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