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原告 陳龍飛
被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21分後某時許,在PTT論壇上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帳號「rathunter」網友轉貼蘋果日報標題為「台講師覓得年薪200萬中國教職3年沒了工作竟告台大師大」(網址為:http://disp.cc/b/163-cwoH)指訴原告之文章後,竟於前開文章下之留言欄分別留言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參加科技公司面談後遲未獲聘,才想起面談時對方說在蘋果時報、論壇及網路上有對原告的謾罵及評論,面談人員並用電腦撥放PTT論壇轉貼文章,因被告隨意留言,容易煽惑他人妨害原告之經濟信用,使企業主認為原告貪利3年賺飽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教學與研究能力值得懷疑而不予聘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辯稱:原告前對訴外人 董育維 提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犯罪事實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中旬發現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則原告迄至112年3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乃係認為新聞報導中提及原告年薪200萬、中國教職3年沒了工作等導致原告尋找工作時面試人員認為原告3年賺取高薪、並對其教學與研究能力產生質疑,導致其信用受損云云,惟被告並非該新聞報導之作者,發表之言論亦不涉及原告年薪與研究能力,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新聞報導與其未獲得特定公司聘任有關、又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圖利他人、損害其信用之行為,更無相關行為與其所求職不順所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之證據,自不得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況該新聞報導內容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事項,被告之留言「白痴」僅係對該新聞報導提及之事件過程(包含經檢舉後,有關政府單位方才意識到有學校出租攤位予中國學校徵才一事)感到難以置信,而抒發己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原告於112年已就此事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因罹於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辯稱:我當初留言「白癡」兩個字是因為我第一次看到那個文章時,第一個想法是為甚麼中國的大學可以明目張膽地來台灣,甚至直接入侵台灣的高等學府,挖腳台灣的高知識人才,我是基於以上內容才留言「白癡」兩個字,我不是在侮辱原告的意思,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辯稱:細繹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係載明原告民事判決之結果,並請執業律師發表評論,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縱然以原告無法接受之語言文字「太廢了,還有臉告喔」予以評論,而「廢」字原意即指「捨棄不用」,「太廢了」亦僅指原告未遭原任教大學續聘,即係遭原任教大學捨棄不用之意;而「還有臉告喔」僅指原告對臺灣大學及臺灣師範大學提起民事訴訟遭駁回,其敗訴之事實令其失了體面,故上開言論並非不實言論而對原告之名譽並無侵害。況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留言之「娶某還要包生」僅係閱讀新聞後以閩南語俗諺陳述了新聞所講述的現象─「媒人牽了紅線還要媒人保證可以生小孩」,是被告之文字不存在公開性騷擾及妨害信用之意思。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己○○辯稱:IP位置的網路是我申請的網路沒錯,可是留言罵人的帳號也不是我,留言甚麼的我也不知道,這件事跟我無關,罵他甚麼我也不曉得,甚麼叫PTT我根本不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附表:
編號
被告
PTT論壇帳號
留言內容
請求金額
1
庚○○
dodo888882
白癡
8萬元
2
乙○○
antibody27
爛東西
5萬元
3
戊○○
Bill8x1229
白癡
8萬元
4
丁○○
Jsayta
太廢了,還有臉告喔?
8萬元
5
甲○○
sunnybeank
娶某還要包生
6萬元
6
己○○
mudee
哈哈哈uccu台灣不要的貨色才會去中國啦、各領域都一樣
4萬元
真的是人才、中國也不會放了你、中國可是會綁架各國人才的
三年賺六百萬也不錯了、少在那邊哭
你的三年合約沒變歷史文件就要偷笑了、好嗎、多是人財兩失的、根本不敢出來靠北淪為笑柄、一堆蛇回來的舔中藝人、根本已經是爛貨了、還在那邊假掰裝沒事、呵呵
7
丙○○
kaodio
600萬加上退休金爽爽過了吧、本來去那邊就賺一波的、不然不要回來不會匿
1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21分後某時許,在PTT論壇上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帳號「rathunter」網友轉貼蘋果日報標題為「台講師覓得年薪200萬中國教職3年沒了工作竟告台大師大」(網址為:http://disp.cc/b/163-cwoH)指訴原告之文章後,被告等人有分別以上開附表所示論壇帳號留言前開內容之言論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除被告己○○否認該言論係其所留言外,被告庚○○、乙○○、戊○○、丁○○、甲○○就此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被告己○○部分外,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己○○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留言上開言論之人,無非係以檢察官所追查之網路IP位址之網路申請人為據,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經陳述稱其確實有申請網路使用,然該留言漫罵之帳號非其所申設,此事與其無關,其與兒子、媳婦、女兒一起住,均為成年人,平常主要是看電視,網路那些不懂,什麼叫做PTT也不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依卷內原告所出具之證據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己○○即係留言上開內容之人;況同居一處所之人共同使用同一IP位址之網路上網,已屬常態,申設該網址之人亦無從監控其他使用者使用該網路從事何行為,則縱使被告己○○係該留言IP之網址申設者,亦難認其就其他使用者之網路行為須負擔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上開附表編號6以該帳號在PTT論壇留言上開內容之行為,應非有據。
(四)本件被告庚○○、乙○○、戊○○、丁○○、甲○○、丙○○等於109年7月中旬於PTT論壇轉貼之新聞報導下方貼文上開附表內容留言,主要係對於該整體新聞報導之內容發表個人意見,觀諸該論壇轉貼之新聞報導內容,主要係針對早期中國廣州大學曾有高薪挖角我國博士前往任教等後續糾紛,原告曾就此事對台大、師大提起訴訟等前後過程加以報導,文中並記載判決結果,新聞末亦有記載該記者訪問師大委任律師就台灣學者被中國大學挖角之意見,並呼籲政府也要對此事件重視避免學者受到不當對待等語,有該PTT貼文列印資料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66至75頁)。
則刊載該等新聞內容者係具有相當規模以及網路瀏覽量之新聞媒體,該新聞內容,固係以與原告有關事件作為報導內容,然該篇報導中究非僅針對原告個人加以描述,而係包含整體事件緣由、法院判決內容、律師對於相關學校以及政府作為之評論,且依照該報導內容觀之,所指事件涉及兩岸制度規範內容、公立大學之作為、法院判決內容等,尚難謂全與公益無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乙○○、戊○○、丁○○、甲○○、丙○○等人係針對具有相當影響力、公信力之媒體報導加以評論留言,其發表言論之自由仍應受到憲法之保障,且上開報導內容所描述之內容甚多,實難逕認此部分被告等上開簡短之言論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縱使用語夾帶有粗鄙之用語,亦無從認定其等之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到憲法保障,至其等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亦可受公評。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庚○○、乙○○、戊○○、丁○○、甲○○、丙○○、己○○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一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