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88號聲請人 王秉倞 非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對人 王衍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於民國101年4月9日經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兩造離婚事件已於101年5月16日和解,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函20日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保證書影本、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取回擔保同意書正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全字第23號、101年度存字第115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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