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楊思筠
呂事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思筠與相對人呂事豪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夫妻關係,聲請人係相對人楊思筠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971號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楊思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71號債權憑證、財產制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楊思筠與相對人呂事豪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楊思筠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致未能執行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名下財產僅有車輛3筆,執行顯無實益。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